《监察法》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出台后,明确了监察机关以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原则,并明确规定了工作地点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的管辖办法。但在实践中,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仍留下不少值得探讨的空间。
一是关于驻地国企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问题。实践中,如中铁、中建等大型国企虽设有纪委部门,但缺乏行使监察工作的法律依据。同时,改革前由于检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的是属地原则,导致该类单位人员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办长期依靠驻地检察机关办理。改革后,该类单位在调查此类案件时,无论经验、能力、人员,还是专业性都与案件查办要求差距较大。如按照现有规定,需层报至国企单位的派驻纪检监察组后,由派驻纪检监察组与地方监委协商指定管辖后再移交案件线索,这无疑增加了案件查办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给人员控制、财产追缴等带来了巨大挑战。
二是案件移交环节如何履行审批程序的问题。《国家监察委员管辖规定(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派驻纪检监察组认为由其工作所在地监察机关调查更为适宜的,应当及时同其工作所在地有关监察机关协商决定,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但该条对如何履行审批程序的细则却未予以明确。过往各地检察机关与国企单位就案件线索移交、办案协作等方面,都会建立相应的移送协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而在监委成立后,这一块的衔接存在空白,这就给国企单位不少“大官小贪”“小官小贪”留下了缝隙。再如对国企管理人员的有关问题向地方监委举报,由于不属于管辖范围而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但因审批程序不明确,导致衔接不顺畅,易发生“跑风漏气”的情况。
要处理好以上问题,就需要下好“顶层设计”这盘棋。可以尝试从以下两个方面探索和实践。
一是派驻之上“再派驻”。大型国企往往管理层级较多、整体架构庞大、下属单位较多。如中国中铁下设中铁一局、二局等多家一级单位,中铁一局又下设广州分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多家二级单位,这就导致在查办国企基层单位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手续繁琐、难度较大。据此建议可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派驻在国企的纪检监察组向下属单位再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同下属单位的纪委合署办公,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移送案件线索的权限。
二是建立地企协作机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强化地方监察机关和驻地国企单位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地方监察机关办案经验、人员配置、调查手段、专业能力的优势,探索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实现与驻地国企案件移送的顺畅衔接。驻地国企下属单位发现所属公职人员存在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向被调查人工作所在地监委发出商请指定管辖函,由地方监委进行调查。地方监委发现驻在国企人员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的,层报至上一级监委审批后,将线索移交至驻在国企的上一级单位,由其进行处置查办或联合办理,从而实现线索互通,推动国企领域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开展。(碑林区纪委 王珩)